使用借錢契約之締結

來源: 借貸    發佈時間:2017/12/6 下午 04:39:31
     使用借錢因為無償,所以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將之規定為要物契約:為其締結當事人之一方必須以物交付他方,然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將之規定為要物契約的規範目的在於賦予借用人以悔約權,使其在履行前得隨時不具理由,拒絕履行契約。關於契約之要物要件的規定方法,可將之建入成立要件或效力要件。經刪除之原第四百六十五條的規定方法為建入效力要件:使用借錢,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述修正後之第四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方法為建入成立要件。以契約關係之發展論,建入於成立要件的介入強度大於建入於效力要件。蓋建入於成立要件時,如不具備要物要件,契約根本不成立,除非法律有像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以履行來治癒方式欠缺的明文規定,其合意是不能產生契約效力的;反之,建入於效力要件介入者,其契約縱不備要物要件還是成立的。只是債務人得利用不履行來阻止契約生效。自始使契約因不滿足要物要件而不成立,或容許債務人得利用不履行來阻止契約生效,是要物契約所以具有賦予悔約權之作用的機制所在。其中尤以建入於效力要件之悔約的意味最為清楚。容許契約當事人在締約後悔約固與契約應予嚴守的原則有違,但在立法政策上一旦決定對於使用借錢這種無償契約的債務人賦予悔約權 ,則在其相關規定便應貫徹該意旨,不得出現出爾反爾的矛盾規定。所謂矛盾規定最為凸顯者為:在第四百六十四條將要物要件建入成立要件時,旋於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即肯認不備要物要件之使用借錢的預約 ,並規定預約貸與人雖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蓋相對於要物規定,不備要物要件之預約即是該要物規定之脫法行為,必須在要物規定已被證明為不合時宜而有漏洞的情形,其脫法行為才可被引為填補漏洞的方法。為何會有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的規定?其緣由當是:在要物契約給予悔約權的方法,除規定為要物契約外,尚有在履行前無條件給予撤銷權的方法。然因撤銷權是一種形成權,而為穩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法律除就形成權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外,通常並容許其相對人在除斥期間經過前即定相當期限催告形成權人行使形成權,其不在該期間內行使者,形成權消滅。然此種關於形成權之一般規定並不適合於要物契約。蓋在使用借錢所以肯認貸與人之悔約權,乃因其係無償契約,沒有勉強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價值,從而其悔約權也就無所謂因不於相對人在催告中所定相當期限內行使,而消滅的道理。
  數人共借一物者,為共同借用人,所以應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民法第四百七十一條)。此為一種法定的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這使貸與人得對於借用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履行全部或一部之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另在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應由借用人之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